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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纠纷案例(2)

担保合同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 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 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 保证人。”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 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 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 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 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 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由于无效保 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 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 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不过,由于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 其履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因而国家机 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承担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必须 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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