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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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