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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响应行动。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时间,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并及时转移避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组织救援和救治受灾人员,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并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

  (六)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惩处哄抢财物、哄抬物价、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决定。

  第五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损失情况、造成灾害的原因及相关气象情况、灾害发生前后气象预报服务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造成气象灾害原因、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明确部门职责,排除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七)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二)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严重影响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警示标志、警示牌的;

  (五)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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