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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禁令》:

  (一)严禁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严禁违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

  (三)严禁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

  (四)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

  (五)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

  (六)严禁非公务需要穿执法制服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七)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市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九条禁令及市交通局关于优化行政服务环境、规范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十必须”、“十严禁”和关于制止行业不正之风“七不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要熟知法律、法规和规章,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范围、违法构成要件、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违法处罚(处理)标准、法律文书制作以及管理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处理)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

  (一)上路检查必须使用执法标志车辆,不得使用非标志车辆或者社会车辆上路执法。

  (二)道路检查时,必须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和停车示意牌,夜间必须使用停车示意牌。

  (三)在检查车辆时,要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或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简,在150米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依靠位置。

  (四)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先敬礼后再使用规范用语向管理相对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

  (五)道路检查时当事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不得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不得驾车追堵被检查者车辆等危险方法执法。

  (六)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事由。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又无法找到除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签字证明的,可以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检查物品时,应当轻拿轻放、有序进行。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七)在路检路查时不得双向拦车,单向拦车不得超过三辆。不准逢车必查、查车必罚、人为造成交通堵塞。

  (八)对没有违法违规的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运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拦车检查,不得滞留车辆。

  (九)在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或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处理,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如遇暴力抗法,应当沉着应对,及时报警,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事态失控。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应实行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等各个办案环节,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步骤执行。

  (三)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处理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四)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不得以类推方式实施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

  (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等情节,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得畸重畸轻、显失公正。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七)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八)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作出,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由执法人员当场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报负责人审核。对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罚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九)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十)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处罚决定。

  (十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强制措施:

  (一)采取暂扣证件、车辆、船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暂扣证件、车辆、船舶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对暂扣的证件和车辆、船舶须由执法人员登记清楚;收回凭证时必须在凭证上注明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对暂扣的车船、证件和物品等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及物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包括销毁、拆解、变卖等)暂扣车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

  (一)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推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积极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二)执法人员在办理证件(含证件年审)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途径和相关要求。

  (三)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不具备办证、行政许可条件或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许可办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明确的审查方式进行实质审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技术资料、材料。

  (五)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核(审)查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尽快办理,并与受理送达程序等有关环节衔接好,不得有拖拉推诿现象。

  (六)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二条 文书填制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应使用省厅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二)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三)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四)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五)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六)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七)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八)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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