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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遗体、骨灰的处理

  第十六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死者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

  第十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捐献遗体的除外。遗体火化,丧事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死亡证明。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由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提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

  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十八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及时通知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运遗体。患有甲类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及时火化。

  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识别标志,并且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在城市市区内通行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当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请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保存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超过存放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火化的遗体,由殡仪馆公告60日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DNA采样,交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

  (二)节地生态安葬;

  (三)自行存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遗体火化后,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1年无人领取或者无人办理存放手续的,由殡仪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对遗体火化后骨灰处置进行跟踪管理,禁止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文明治丧,治丧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居民住宅小区;

  (三)机场、火车站 、客运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会同殡葬行业协会定期对殡葬服务单位的运营秩序、服务质量、环境卫生等开展行业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规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仪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前,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明确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档案,对在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机制,将惠民殡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惠民殡葬的项目、标准、范围、流程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殡葬服务场所等公示。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惠民殡葬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惠民殡葬设备、设施损坏等为理由,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和环保殡葬用品奖补制度。对丧事承办人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置骨灰,以及生产者、销售者、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丧事承办人带头推行无毒、可降解环保殡葬用品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奖励、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农村公益性公墓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节地生态安葬用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一墓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出售(租)超面积墓穴,或者炒买炒卖墓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墓地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故未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超过2小时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且不得享受本市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减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未办理工商登记,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禁止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责令退还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而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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