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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病假工资规定(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被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章 工资支付预警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欠薪预警制度,依法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发出警示,责令改正,补发克扣、无故拖欠的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信用登记,监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对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标注黄色警示,实施重点监控。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或因其它不可抗力情形,暂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事情机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于延期支付开始的3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除法定情形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第三十一条 进入工资支付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于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每一个月书面报告工资支付、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情况。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资补发计划后,还需每月书面报告工资补发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工资补发清单等相关材料,直至前面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招用新的劳动者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公布的招工简章中说明当时本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处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列入预警监控名单,实施重点监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重点到该单位坚持工资支付情况并依法作出处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接到预警通知书后,应在10天内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外来劳动力)占本单位劳动者达20%以上的,如有劳动者欠薪投诉记录的,虽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重点监控,检查工资支付情况。且在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增加检查次数。

  第三十六条 曾两次(含两次)以上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又出现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欠薪逃匿的,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向有权的部门通报紧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总承包方或发包放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承包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发包放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程款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款为限。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工资,或承包方欠薪逃匿的,由建设方先行垫付。拒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伙性质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责令其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本规定如实报告、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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