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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市区执行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合理利润以及法定税费等。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所收取的费用。租金的具体标准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和租金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和租金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地下的车位、车库租金由建设费用、合理受益、设计使用年限等因素构成;地面的车位、车库租金应高于地下的车位、车库租金,具体标准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能否收费。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具体标准由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承租人合同约定。其汽车停放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人防车位汽车停放费、租金基准价与浮动幅度,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临时停车的,是否免交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电梯运行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电梯运行费包括保持电梯正常运行的能耗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购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加强价格自律,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和公共水电费、电梯运行费分摊等情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三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相关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姜堰区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前期公共物业服务收费,由提供住房保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从严 掌握,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集体土地上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参照物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泰州市物价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14年3月10日起施行。泰州市物价局、泰州市建设局2005年印发的《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泰价房〔2005〕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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