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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经费、宣传教育经费、事故救援演练经费、公益安全设施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严柜依法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决定许可,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三十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重新做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第二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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