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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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