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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四)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能基本满足地方需要,或者国家正在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二)研究法规案、立法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把握起草法规草案的重点、难点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条设计的重点;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款式结构,不采用章节式结构;

  (三)除因立法技术等原因个别款或者个别项必须重复外,不得整条重复上位法内容,也不得通过变换表述方式变相重复上位法内容;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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