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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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