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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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