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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

  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陆海边防地区和其它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

  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

  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编造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军区后勤部与省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民武装部是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力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订。

  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施监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依照奉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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