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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四十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施工破坏的湿地;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限满届后的恢复措施,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的,处五千元罚款;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逾期未恢复、补建或者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应当恢复、补建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列入名录的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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