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主持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发生行政执法管辖权争议的;
(三)对同一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矛盾。
第二十三条 主持协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难以作出协调决定的,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解释的,由主持协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结果由作出协调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文件发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仅指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有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程序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考核行政执法人员;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作调查;
(五)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依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备案审查机关认为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权责令发布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书的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纠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无故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卡或者对抵制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前条所列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作出的,依其各自责任大小,分别处理。
因领导者干预导致执法错误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对领导者的违法干预不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提出纠正建议因领导者不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有赔偿义务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违反本条例,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放弃监督或者越权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放弃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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