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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附件1:

  解读《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大特点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两法”在我省的顺利贯彻实施,提供了办案依据。《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包括基本原则、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三部分,主要有以下五大特点:

  一、明确案件处理遵循原则。《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裁审办案的指导思想,为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劳动关系的导向功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统一裁审处理标准。《指导意见》以省高院、省仲裁委联合发文形式,首开全国“裁审联合发文”和“裁审统一标准”先河,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三、规范裁审衔接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过去裁审完全脱节的现状,加强了裁审相互配合和职责划分,《指导意见》为适应新法要求,对仲裁委员会逾期受理和裁决、仲裁终局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基层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以及仲裁委员会先予执行裁决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等衔接等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

  四、破解案件处理难题。针对案件大量上升,审限大幅缩短,仲裁机构办案力量不足实际,为避免案件尚未处理已超过法定审限,加重审判压力,《指导意见》规定“案件排期”为中止事由,不计入仲裁案件审理期限。针对企业重组、改制劳动者要求先支付经济补偿金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针对我省劳动报酬争议所占比例很高、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统一,《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五、确保新旧体制平稳过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仲裁时效和诉权作出新的规定,为保证新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争议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指导意见》明确:“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这样规定,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较好地栓释和实现了立法的原有意图,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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