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开具信誉卡而未开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消费者投诉未依法受理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四)在调解消费权益争议时,向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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