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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延续换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原许可部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许可证时,应当将原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小餐饮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小餐饮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县(市、区)食品药品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被吊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相关信息。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经营、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小餐饮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六)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八)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经营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被抽样检验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小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餐饮经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监督管理方案,加强对小餐饮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餐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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