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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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