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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新闻出版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搜集和报送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对下级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予以处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作为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于2005年2月7日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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