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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不足的填埋、铺垫;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六)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地下/水下电缆保护区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电力安全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保护】 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必须经电力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落实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六)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七)其他可能危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在建电力设施禁止性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使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不得破坏或者改变电力设施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破坏电力设施(含电能计量装置)、改变电力设施(含电能计量装置)原状或者其他方式窃取电能。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安全标识】 电力企业及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标识,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安全标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抢修】 遇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严重妨碍电力设施抢修的情形,电力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电力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确保及时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损坏电力设施的规定】 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抢修、抢险的通知义务】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立即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指导及监护。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应当以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按规划在后者负责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原则协商解决。

  进行道路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电力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电力企业协商预留相应的交叉电缆通道。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沟埋设管道】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低压线路施工】 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安全,房屋的权属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施工。

  因施工、线路运行原因导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承担修复或者赔偿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法搭建物处理】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与林木相互妨碍的处理】 电力设施与林木、竹子和高杆植物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前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林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竹子和高杆植物;

  (三)电力企业发现林木、竹子和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林木所有人、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的处理】 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对林木、竹子和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林木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四)林木生长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有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的其它紧急情况。

  电力企业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制】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侵害电力设施用电检查及运行维护人员人身安全,或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经营者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拒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企业同意或者未落实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或者电力设施周围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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