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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杆塔、拉线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需要拆除、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铁路、道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实需要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需要交叉跨越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安全。

  第十八条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等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的,开采企业不得开采压覆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电力线路保护区地下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商定保护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电力线路杆塔倾斜、基础不稳定,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确需迁移、改造、加固杆塔拉线等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毁的,开采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露天开采煤炭等矿产资源,确需对电力线路设施进行迁移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协商,迁移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并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

  (一)驾驶吊车、水泥泵车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入保护区作业;

  (二)驾驶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机械通过保护区或者其他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穿越行为;

  (三)建筑工程建设、铺设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在施工作业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不补偿相关损失;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树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树木已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森林火灾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

  (二)擅自在杆塔上搭挂通信、广播等缆线;

  (三)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升放飞行器、风筝、气球;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或者焚烧秸秆、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爆破、垂钓、燃放烟花爆竹;

  (三)损坏或者擅自封堵检修专用道路、在建电力设施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倾倒垃圾;

  (二)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树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在封闭式电缆通道内布置热力管道、易燃气(液)管道;

  (四)擅自在电缆通(管)道敷设其他缆线,堵塞电缆管沟、排管通道;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建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电类别;

  (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使用已经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  第二十九条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赔偿损失;造成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电企业停止受理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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