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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担任过该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时限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该项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

  根据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机关通报。

  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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