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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定好有限公司章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二、公司章程条款设置中的法律风险

  公司章程条款并不是简单照抄法律规定就能够起到作用的,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在实际运用时缺乏可操作性,公司自身章程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章程规定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公司治理法律风险的大小,尤其在股权结构比较复杂的公司,缺乏好的章程带来的法律风险往往会引发严重的后果。

  (一)公司组织和活动规则条款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对于上述情形,如果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组织和活动将因无章可循而陷入混乱。

  (二)出资条款的法律风险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公司成立的出资形式限定较为严格,只能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方式出资,而且出资时间限定为公司成立时一次性出资,因此该条款的约定较为简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问题作出修改,使出资条款成为了章程一个重要的条款,约定不完善产生的法律风险形式也变得多样起来。无论是出资形式还是出资时间都给了投资者更多的约定空间。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形式,扩展到股权、债券、商标权等一切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为确定这种出资的估价,《公司法》规定应当进行评估。但章程若无明确约定,股东因评估机构选任的权利同样可能发生争议。

  由于《公司法》允许股东出资时间长达2年,投资公司则长达5年。因此,分次出资问题发生争议的概率较之一次性出资方式更高。另外,若股东每次出资并不是按照最终占出资份额的比例进行时,因此实际缴纳出资和约定的出资份额不符,股东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还是按照约定的出资份额比例行使股东权利,若缺乏约定很容易发生争议。如某位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其出资无法进行划分而分次缴纳,只能一次性出资,其他股东分次出资,在两年内公司赢利按照何种方式分配只能依赖公司章程规定。通常而言,公司出资形式越简单,出资周期越短,法律风险越低;反之,法律风险则越大。

  (三)股东会决议事项条例款的法律风险

  根据对公司经营影响的重要程度不同,《公司法》列举了若干须经特别决议的事项。法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仅仅是普遍认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诸如发行公司债券、董事或者经理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等事项,一些公司股东会认为这些事项非常重大,但章程没有列入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一旦出现类似情况,股东争执对公司经营影响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

  《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解除职务的合理理由,以及解除职务的程序和方法。而没有哪个公司的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权利解除董事的职务,没有章程具体规定解除董事的条件和程序,发生纠纷或诉讼的概率就会增大。

  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不断作出各种决议,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不可能像刚起步创业时具有同样的理念和思路,股东会决议事项条款安排不当的法律风险会随着公司的发展不断增大。

  (四)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事务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个很容易处理的`问题。而且,能够引发这两个机构之间的争议,往往是一些事关公司大局的事情。公司章程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这两个机构的权限。然而多数公司章程只简单抄写《公司法》的规定,法律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往往难以直接进行操作。

  例如,《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然而,法律缺乏更明细的权限说明,到底何种程度是经营方针,何种程度是经营计划在实践中有时难以说清。权限划分不清,发生争议和纠纷的概率就会增加。

  (五)法定的章程决定事项条款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关于上述事项法律仅仅为公司章程规定提供了选择范围,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章程若缺乏相应的规定,则法律风险必然存在。

  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问题上,法律还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的权利。关于该权利如何实现,并没有具体规定。我们很难想象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的重大事项时,邀请一个自己拟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列席。为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必须在章程中提供其他有效方式以实现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一份好的公司章程需要在设置每一个条款时都充分考虑到公司需要和实际操作。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更多的事项,甚至排除公司法任意性规定内容的适用,章程的意义进一步得到提升。然而,几乎所有的公司都存在章程规定不完善的法律风险,只是这种法律风险转化为法律危机的诱因发生概率较低,大量的公司对这种法律风险浑然不知。因公司章程发生的纠纷,对公司的损害无疑是巨大的,这种法律风险是低概率、高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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