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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受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一)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难以履行职责的;

  (二)依法解散、注销或法定资格丧失的;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书面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及原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载明内容同设立备案要求;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民政部门予以重新备案,并出具重新备案回执。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经原备案机关同意,信托当事人可以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三)信托被依法撤销。

  第二十五条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慈善信托备案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在信托财产处置前将处置方案报备案机关。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原备案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完成清算和剩余财产的处置后7日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经委托人或监察人认可的终止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结果。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在自有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说明;

  (二)年度报告;

  (三)审计报告;

  (四)受益人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

  (五)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六)其他备案机关要求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除经设立并依法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名义公开募集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及对受托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接受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查阅和复制,并接受备案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慈善信托进行审计和评估。受托人应该配合相关工作并提供详尽材料。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慈善信托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媒体积极参与监督,积极发挥监察人和专业机构的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受托人信用记录,将违规受托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予以公示;进入名单者,两年内不得担任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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