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010在线作文网!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版」(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免费服务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应当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经营者出租房屋给成年流动人口的,应核查其婚育证明或孕妇的生育服务证明。对无婚育、生育服务证明的,应当告知、督促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七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四十四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本文来源http://www.010zaixian.com/gongwen/gongzuojihua/3053670.htm
以上内容来自互联网,请自行判断内容的正确性。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zaixianzuowenhezi@gmail.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