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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合并作为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五)项。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将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条。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将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对应作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十六、将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四十二条作为三十七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给予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除第四十五条,将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对应作为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将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对应作为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十二、将正文中的“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修改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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