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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服务;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医疗救援;

  (三)急救医疗车辆、设备、器械的配备、维护、更新和通讯指挥调度平台信息化建设;

  (四)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社会性自救互救知识宣传教育;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助、捐赠等。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人员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车辆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免缴路、桥、隧道通行费用。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因避让急救医疗车辆产生的压线、占道行驶等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如遇到障碍,为挽救生命,可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依法设立公益性岗位,优先聘用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人员。

  急救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补助、津贴和福利待遇,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行急救医疗任务车辆优先通行,维护急救现场秩序;

  (二)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无法查明身份伤病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伤病员的救助工作;

  (三)通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

  (四)电力企业应当向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和急救医疗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五)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冒用急救医疗中心(站)名称或者“120”急救标志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上报急救医疗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中心(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配备的急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六)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急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的;

  (三)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五)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七)其他扰乱或者阻碍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公安、民政、交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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