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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或者地籍调查成果等相关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当事人可以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地名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三)分割、合并协议;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生变更的材料;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可以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必要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就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就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房屋现状资料等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受让人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因继承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荒山、荒沟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为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四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致使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其他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海域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根据情况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必要材料。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就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二)经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批准转让的文件;

  (三)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同时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 将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应当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设定、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抵押权人放弃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提交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在建建筑物以其全部或者已完工部分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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