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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释义(4)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兼营行为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时划分各自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原则性规定。

  1.这里所说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的是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行为中的解释是一致的,指的是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不动产指的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动产在建工程指的是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2.处理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原则。

  纳税人兼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总的原则看,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纳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实行这一项政策其主要目的是简化增值税的计算征收,督促企业真实的核算和反映增值税、营业税各自的销售额。

  与修订前相比,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再采用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做法,而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样做,有利于消除征纳双方之间的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

  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在于,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非应税劳务,其范围仅指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混合;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是指纳税人从事的销售行为中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货物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发生的。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进一步界定。

  1.对于“起运地或者所在地”,通常可以理解为:起运地是指货物开始运出的地点;所在地是指货物存在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销售的货物,由于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都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内纳税人销往境外的货物,由于其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内,其应税行为仍然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国际间的货物运输、转口货物,如一国运输货物通过中国的铁路、公路或中国的机场、码头等将货物转口他国,或利用中国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往第三国,这些货物由于其“起运地或所在地”都不在境内,其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对于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一般理解,劳务发生地就是具体提供劳务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相互提供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无论其在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凡是境内纳税人前往境外提供的劳务,由于其“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外,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中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和界定。

  1.原增值税条例细则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企业类型;例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正列举的方式好处是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和掌握,但是也存在着挂一漏万、列举不全、企业类型划分标准不一、口径不一致的问题。考虑到税法对纳税人的范围界定应当尽可能地覆盖全社会经营主体,特别在中国这样一个充满发展变化的大国里,要百分百地将纳税人范围列举清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这次修订条例时改变了原条例正列举企业类型的做法,笼统地用“企业”一词来界定纳税人范围,这样既比较容易理解,也为今后解释“企业”的概念范围预留了空间,提高了税法的操作性。相对而言,“企业”是中国公众比较能够领会其含义的用词,因此,修订后的条例继续沿用了“企业”这个词来表示某个经济行为主体或部门。

  2.税收法规中“个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是经常出现的,如何合理区分各自所指范围,对正确理解与执行增值税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明确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人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统称,是依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成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其含义与以前使用的“个体经营者”并无不同,均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而其他个人则包括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3.现行税收法规中,没有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究竟属于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从字面看是属于企业。例如《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上述分析,结合增值税“单位与个人”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也应属于企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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