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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从屋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掷、丢弃垃圾、杂物等;

  (四)未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五)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粪便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临街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产生的污水、油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消纳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作业废弃物管理】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三)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五)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六)如实记录车辆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零星建筑垃圾管理】 居(村)民或者商户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时车辆清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指定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污水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布点,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五十条【市容环卫作业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诚信体系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十二条【强制措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条【执法保障】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执法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投诉受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执法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转致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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