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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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