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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安全】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条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设施和场所,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惊险类服务的,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履行缺陷商品召回义务】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是缺陷商品的召回主体。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商品,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且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及时采取退货、更换、修理、退款、修正或者补充标识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相关风险,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消除缺陷而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承担。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协助从事商品生产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规格、型号或者类别的商品中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商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八条【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担保义务和举证责任】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瑕疵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不存在对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并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耐用商品是指科技含量较高、技术性较强、结构程序复杂、一般消费者缺乏全面认知能力且能够长期使用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等。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三包”义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对无发票和“三包”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三包”期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维修点或者维修点被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条【“三包”商品期限有关规定】“三包”商品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需要经营者另行送货、安装的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之日或者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

  换货后“三包”商品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包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继续执行原规定剩余的包修期。包修期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商品的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十一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适用范围】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产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以及消费者无理由退货而再次销售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二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在签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及附带的商标吊牌、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试用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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