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按本办法附录三要求报送《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及申请书列明的附件材料。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正确、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接收申请文件,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退还有复印件的文件原件;
(四)经过一次告知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齐全、不正确,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退还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许可证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期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录四),同时报送民航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使用许可证申请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取得A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以下简称“持证机场”)运营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许可证或《机场手册》载明信息不符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运营人关于相关信息变化的说明材料后,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条件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审核情形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变更许可证或准许运营人变更《机场手册》,并对变更予以记录。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驳回通用机场运营人的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同同意变更。
第十八条 持证机场的运营人应当按照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的《机场手册》的规定对机场的运行实施管理,确保机场安全、规范、有效地运行。
第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对持证机场进行运行检查。如持证机场未能按《机场手册》的规定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持证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问题予以改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持证机场在运营中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情形,且逾期未改正或无法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许可证,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并报送民航局:
(一)许可证被撤销的;
(二)通用机场运营人放弃许可证的。
第四章 B类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公众公布下列信息并承诺发布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机场名称及地理位置;
(二)机场权属情况;
(三)机场运营人(自然人或组织)身份信息以及随时可以与之取得联系的地址与电话号码、网络邮箱地址;
(四)通用机场飞行场地状况的说明:
1. 跑道型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 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1984(WGS-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
b. 机场标高;
c. 跑道信息:真方位角、磁偏角、识别号码、长度、宽度、跑道入口内移的位置(如适用)、坡度、表面类型、跑道类型、精密进近跑道(如适用)的无障碍物区;
d. 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停止道的长度、宽度及表面类型;
e. 滑行道的编号、宽度及表面类型;
f. 机坪表面类型和停机位情况;
g. 净空道的长度、表面纵断面(如适用);
h.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指示和信号装置、飞行区道面标志、助航灯光、标记牌、标志物以及可用的备用灯光电源等;
i. 如适用,用“飞机等级号—道面等级号”(ACN-PCN)的方法标明道面类型和强度;
j. 跑道公布的距离:可用起飞滑跑距离(TORA);可用起飞距离(TODA);可用加速停止距离(ASDA);可用着陆距离(LDA);
k. 机场平面图。
2. 直升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 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1984(WGS-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当直升机场设置在陆地机场内时,陆地机场的基准点与直升机场共用;
b. 接地和离地区(TLOF)的标高和最终进近和起飞区(FATO)的每个入口的标高(如适用);
c. 直升机场类型: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船上直升机场或直升机水上平台;
d. TLOF尺寸、坡度、表面类型、以吨计的承载强度;
e. FATO的类型、真方位角、识别号码(如适用)、长度、宽度、坡度、表面类型;
f. 安全区长度、宽度、表面类型;
g. 直升机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的编号、宽度、表面类型;
h. 机坪表面类型和机位状况;
i. 净空道长度、地面纵剖面图;
j. 用于进近的目视助航设施,FATO、TLOF、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机位的`标志和灯光; k. 机场平面图。
3. 水上机场提供相应设施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按本办法附录五要求报送《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及申请书列明的附件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及附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机场运营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内容有缺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提交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全面的,或者机场运营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向机场运营人发放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录六),同时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四条 取得B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应当将《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所附信息在民航局认可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用机场使用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所附信息不符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信息的说明资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信息变更说明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将变更信息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不定期对B类通用机场进行巡查。如机场实际情况与申报信息不符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许可证,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并报送民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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