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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正式实施(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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