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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版(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遮雨(阳)棚等遮盖物。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空地或者建设工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道路绿化带的外泄泥土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脏污、缺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

  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的应当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晾晒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第三十条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漂浮的垃圾、杂物及时清理,保持水面清洁;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城区河道两侧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具、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场内商品按照市场管理要求划行归市、分类摆放;

  (二)配备必要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三)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市场干净整洁;

  (四)监督商品加工、处置在指定位置进行;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六)清除市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七)制止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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