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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庆放假通知(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汉文或者苗文、侗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推进经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州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粮食生产,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因地制宜,面向市场,依靠科技,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的扶持力度,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重点民族文化村寨等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州依法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调查评价和勘探开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依法保护林地,禁止破坏森林、草场和湿地。自治州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依照国家规定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自治州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恢复森林植被、发展林业。自治州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自治州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社会化服务体系。自治州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稻田和水域,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事业,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保障地方公路的畅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广播、电视、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州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各类市场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依托,发展主导产业,培育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如需改变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州安排基础设施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历史文化,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村寨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自治州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城镇建设步伐,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产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自治州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开发、经营旅游项目,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州各市、县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自治州的各级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治州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自治州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受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确保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市、县。自治州对财政困难县予以照顾,逐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或者城乡信用合作组织。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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