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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小食杂店经营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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