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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下月实施(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五)其它类型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建(构)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的,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员、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处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三十株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一处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三十株以上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或者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山体、风景林地、滨河绿带、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四)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的行为;

  (六)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造坟墓;

  (八)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九)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十)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十一)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坟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乱倒乱堆建筑渣土、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的,处以造成损害价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重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各类公园的绿地和街旁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立体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游园,是指配置精美园林植物,讲究街景艺术效果,并设有供短暂休憩设施的花园或者小型公园。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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