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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一)贷款成数:首套房,首付不低于二成;二套房首付不低于三成。

  (二)借款人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和配偶个人帐户内公积金本息余额×倍数+借款人和配偶个人公积金月缴存数额之和×2×系数×贷款期限(月);

  (三)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房屋总价值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核算出的借款人可贷额度;

  (四)倍数、系数及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另行拟定,在乐山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布。

  (五)借款人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公积金中心审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金额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同时向承办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承办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十四条 贷款年限。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得超出借款人的法定退休时间。

  再交易住房的贷款年限与房屋建成年限相加不得超过35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政策性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息;还贷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已发放的贷款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及配偶到购房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或下属管理部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填写《乐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和《谈话备忘录》,并按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贷款受理。公积金中心贷款受理工作人员核实申请人资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其贷款申请。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公积金中心受理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审核,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贷款资料转承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的贷款,借款人到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公积金中心复核同意后,出具《同意划款通知书》,将贷款资金划入承办银行的委托资金账户;承办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划入方式如下:

  1、商品房贷款必须划入出卖人帐户;

  2、再交易住房、现房及其它类型住房按照《划款约定书》划入约定账户;

  3、建造、翻建住房的,借款人办理抵押鉴证后,原则上划入承建方帐户。

  其中再交易住房、现房、建造、翻建住房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借款人必须办理房屋抵押鉴证。

  第五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建设主体;

  (二)合规的建设、销售手续;

  (三)良好的财务资信;

  (四)项目工程进度及销售状况达到公积金中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拟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合作项目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公积金中心派专人实地查勘核实,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公积金贷款项目合作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公积金中心及公积金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为申请公积金购房贷款的职工提供期间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公积金中心交存贷款额5%-10%的保证金,作为期间担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从贷款发放时起,至该笔贷款落实抵押责任或全部结清时止。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前,购房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时,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公积金贷款项目合作协议》规定,从房地产开发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中划转保证金清偿借款人贷款本息。房地产开发单位应依据协议要求及时补足相应金额的保证金。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借款人所购房屋抵押手续,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房地产开发单位。

  第二十五条 贷款保证金由公积金中心专户存储,制定具体的《贷款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贷款的回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可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由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自主选择。

  还款方式在贷款发放后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对收回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承办银行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划转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满一年后,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提前部分还本一次,也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需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定相应的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承办银行将抵押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返还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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