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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九条 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情况,是指主办券商及其业务人员因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而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及在从事涉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业务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第十条 对市场发展的贡献是指评价期内主办券商在推荐、做市、股票发行、并购重组等业务方面市场份额占比及业务开展质量排名靠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其他对评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是指主办券商在持续合规经营方面表现突出及其他由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情况。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一节 计值方法

  第十二条 在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负面行为记录的基础上,计算各主办券商下列四类指标数值:“推荐挂牌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推荐挂牌企业家数”、“挂牌后督导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持续督导企业家数”、“交易管理负面行为记录数量/做市企业家数”、“综合管理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持续督导企业家数”。

  第十三条 设定无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的主办券商基准点值为100点。其中,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业务四类业务按一定权重计算业务基准点值。

  有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的主办券商,按照第十二条计算四类指标数值的排名区间情况,按照给定区间系数乘以各业务基准点值,分别计算各主办券商单项业务的点值,加总后得出主办券商综合点值。

  执业质量评价指标构成、相关业务权重及区间系数等具体评值标准见附表2。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根据市场变化在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对附表1和附表2中的评价指标、相关业务权重及区间系数等具体评值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节 扣点标准

  第十五条 评价期内,主办券商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而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点:

  (一)主办券商被采取要求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每次扣1点。

  (二)主办券商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每次扣2点。

  (三)主办券商或其相关人员被采取暂不受理出具的文件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每次扣3点。

  (五)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被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每次扣4点。

  (六)主办券商被采取限制、暂停直至终止从事相关业务的,每次扣8点。

  第十六条 评价期内,主办券商从事涉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业务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每次扣5点,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的,每次扣8点。

  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因同一事项在同一评价期被采取多项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点值扣点,不重复扣点。

  主办券商因同一事项在同一评价期同时被采取行政措施和自律措施的,按最高点值扣点,不重复扣点。

  第三节 加点标准

  第十八条 评价期内,主办券商对市场发展的贡献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点:

  (一)主办券商推荐有行为挂牌企业家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点、1点、0.5点。

  (二)主办券商持续督导企业股票发行次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3点、2点、1点。

  (三)主办券商做市股票成交量数值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分别加1.5点、1点、0.5点。

  (四)主办券商做市即时性指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5点、1点、0.5点。

  (五)主办券商提供重组服务数量位于行业前2名、前5名的,分别加2点、1点。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点:

  (一)主办券商最近6个月评价期内实施加点之前的点值持续位于行业前5名的,年评时加5点。

  (二)主办券商建立起适应全国股转系统特点的证券业务体系,设立专门的一级部门或专业子公司开展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在年评时加2点。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酌情加点。

  第五章 评价结果分档

  第二十条 根据主办券商年度内执业质量评价点值高低,将主办券商分为一档、二档、三档、四档:

  (一)一档为排名前20%(含)的主办券商;

  (二)二档为排名前20%-60%(含)的主办券商;

  (三)三档为排名前60%-80%(含)的主办券商;

  (四)四档为排名80%之后的主办券商。

  第二十一条 年评时主办券商存在以下情形的,按以下认定结果和评价点值分档结果孰低的原则确定档位:

  (一)评价期末没有已推荐挂牌公司或正在推荐挂牌公司,且评价期内没有对任一家挂牌公司进行做市的,直接认定为三档;

  (二)在评价期内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认定为四档;

  (三)在评价期内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被采取临时接管监管措施的,直接认定为四档。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年评结果公布后一年内出现以下情形的,从出现之日起按以下原则调整其上年度评价档位,年中的档位调整不影响当年度的'年评结果。

  (一)从事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过程中出现突发事件,给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评价档位下调至四档。

  (二)因从事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的,评价档位下调至四档。

  第六章 评价运用

  第二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每月对上月评价点值排名后十位的主办券商进行电话问询,必要时要求提交书面说明或现场检查,并视情况将处置结果报告证监会及主办券商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年评分档结果,分别在推荐挂牌、持续督导、并购重组、股票发行和做市等业务方面针对主办券商实施差异化制度安排。  评价结果可作为新业务或新产品的优先试点顺序的依据。

  全国股转公司对不同类别的主办券商在日常报告频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频率、定期接受培训的频率等方面实行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年度评价的结果报送证监会,同时抄报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供监管机构在证券公司日常监管中参考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主办券商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计入主办券商质量评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的“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出具的文件”、“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及其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自律监管措施报送证监会分类评价统筹考量;“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及其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自律监管措施由全国股转公司视情况报送证监会作为分类评价扣分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控股的证券子公司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合并纳入母公司评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推荐挂牌企业家数,是指评价期内各主办券商推荐的企业中已由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同意挂牌函的企业数量,以同意挂牌函盖章日期为统计节点。

  (二)持续督导企业家数,是指评价期内期初和期末时点各主办券商提供持续督导服务企业数量的算数平均数,以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日期为统计节点。

  (三)做市企业家数,是指评价期初和期末时点各主办券商提供做市服务企业数量的算数平均数,以开始做市日期为统计节点。

  (四)推荐有行为挂牌企业家数,是指评价期内主办券商推荐的企业做市、融资或者有重组操作的企业数量。融资和重组按照下述第(五)项和第(八)项的统计指标为准。

  (五)持续督导企业股票发行次数,是指评价期内主办券商持续督导的挂牌公司已办理新增股份登记手续的发行次数,以披露新增股份挂牌的提示性公告为统计节点。

  (六)做市股票成交量,是指评价期内做市商成交股份总数,不含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成交股份数。

  (七)做市即时性指标,是指评价期内做市商做市申报成交笔数/投资者限价委托笔数。

  (八)提供重组服务数量,是指评价期内主办券商持续督导的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累计次数,以披露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日为统计节点。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评价结果公示日遇有节、假日时顺延,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公示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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