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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

  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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