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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监测建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普查,对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因素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档案。

  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气象、水文、地质、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对与民生相关的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封山育林】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山育林区域应明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乱砍滥伐、树木移植、烧炭、采脂、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开垦、取土、采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第十八条【公益林天然林等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公益林、天然林、杨梅林、核桃林优先保护制度,逐步扩大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制定并落实保护的优惠政策,划定保护责任区。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林、商品性采伐公益林。人工公益林老化后,依法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生态补偿】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各项政策、资金、项目支持,加强保护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逐步加大对公益林的生态补偿力度,争取对天然阔叶林进行生态补偿,补偿标准随着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区禁火规定】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间,在森林防火区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擅自炼山等野外用火。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害生物防治】 自治县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及时通报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草场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陆家坡等天然草场,鼓励植草护草、退耕还草,防止草场退化。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开垦、占用草场。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溪流、瀑布、滩涂、水库、骨干山塘等湿地的保护。建立湿地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湿地保护区包含渠江、潩溪、后山溪、老鸦溪、文昌溪、四乡河、地灵河、广坪河、地脚溪、长流溪、横江桥溪、金滩溪等河流、溪流以及上型水库。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三)开垦、取土、采石、淘金、开矿以及未经许可采砂;

  (四)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未经消毒处理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必要时建立保护区。

  在自治县境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砍伐、采集、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地、原生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溶洞资源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溶洞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且尚未开发的溶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职责,管护单位应当采取封闭等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损毁、盗窃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使用火把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四章 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环评机制】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七条【工业污染防治】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不得引进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新建工业项目应当按规划进驻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工业园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禁采石煤】 禁止开采、加工石煤或炭质页岩、炭质板页岩等对生态环境有严重污染或对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矿产。禁止以探代采。

  第二十九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重金属和垃圾污染以及化肥、农药、农膜、畜禽养殖等污染。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土壤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经营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治理、修复和合理调整用途。

  第三十条【旅游生态环境保护】 在自治县从事旅游开发,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建设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及时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漂浮的生物、动物尸体和垃圾等有害物体,确保水源清洁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禁止从事网箱养殖、休闲、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和养殖项目;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大气监测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数据报送、公布制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十四条【噪声污染防治】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在县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流动车辆使用音响器材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和招揽顾客;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对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以及其他生产作业;

  (三)在住宅小区内,开设产生噪声污染的饮食业和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四)在学校、医院等特殊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和文化娱乐活动。

  县城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重要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可以在指定时间和地点燃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污水垃圾处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防止非法排放污水和随意倾倒垃圾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

  自治县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统一运输和集中处置。

  自治县境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弃置动物尸体。

  第三十六条【殡葬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和公墓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蓄水线以上五十米内或水岸线水平距离二百米以内、铁路车站、高速公路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两侧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内的区域内,禁止葬坟。

  在禁葬区已建成的坟墓,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逐步迁移至指定的公墓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七条【社会活动与生态环境保护】 经依法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等社会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预案,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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