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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改善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支持鼓励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条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扩大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六条禁止加油站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加油站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先行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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