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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草案》(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传承与运用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依法依规报批。

  第二十四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运用要以有利于文物保护为前提,应当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史迹安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结合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五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

  暂时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经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开放。

  所有人或使用人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

  第二十六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展示的具体工作。展示应当以史迹本体为主,突出其历史文化内涵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二)非国有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两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三)不得改变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完整;

  (四)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不得擅自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发现危害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研究,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标识、史实、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增强群众传承和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海丝史迹专题博物馆(展示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文化作品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各种方式参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提高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巡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发现对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破坏或损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不符合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人员、器材装备配备,保障执法巡查和执法办案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主体责任,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修缮、监测、展示、利用、研究、宣传和培训。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资金,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管理使用。保护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向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评估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遗产区、缓冲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

  (三)擅自修缮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明显改变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造成破坏的;

  (五)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本地区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现安全隐患或突发事件未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已被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公布为海上丝绸文物保护史迹世界文化遗产和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护,其保护级别应与已公布的文物级别一致。

  第四十七条 历史上反映泉州航海与通商,多元文化和城市建设成果的可移动文物和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为空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受到保护。具体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做出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规定及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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