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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一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收回条件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视为违反合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予受理租赁申请;若承租人拒不腾退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并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5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详细录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形成完整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承租人租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申请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资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和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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