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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新版」(4)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节 证 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节 决 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六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八节 效 力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下列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监督机关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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