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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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