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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书(2)

建议书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二、本文书号“检 建[ ] 号”由提出建议的具体部门分别编号,如监所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应填为“检 监建[ ]号”;民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填为“检 民行建[ ] 号”。

  三、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附卷,一份送达受文单位,一份送达受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一份送本院预防部门。民行部门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可不送预防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2010年7月30日 高检发研字[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

  第三条 指导性案例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主要包括:

  (一)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

  (二)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

  (三)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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