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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典权设定借款合同(2)

借款合同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三、关于抵押期限的问题

  按照贷款程序,《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签订日期应等于或迟于主合同签订日期。同样,农信社相关部门也对抵押期限中的到期日不得早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做出了明确要求。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不消灭,抵押权就一直存在。即使抵押物损毁、灭失,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也将作为抵押债权的财产担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或者办理抵押登记时填写的抵押期限,都不能作为免除担保责任的依据。即使超过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抵押权人仍可要求以抵押物清偿担保的债务。

  但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虽然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护。”不言而喻,该条款是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力。

 四、关于主从合同衔接的问题

  按照豫农信贷〔XX〕8号文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信贷合同由信贷业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组成,信贷业务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从合同必须相互衔接。”“客户部门(岗)应对信贷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并按照合同编号的顺序依次登记在《信贷合同登记簿》,客户部门(岗)应将统一编制的信贷合同号填入信贷业务合同和担保合同。主从合同的编号必须相互衔接。”但笔者在工作中发现,部分信贷人员在签订合同时不按规定填写主从合同编号,这不仅从形式上造成了主从合同不衔接,而且会在诉讼过程中容易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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